(2013)钦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荣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荣强,曾用名:黎鑫,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北区平吉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荣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宏,被告人黎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黎荣强先后多次窜到钦州市西环南路黎某经营的钦州市废旧市场50号摊位,盗走废旧铜线共98公斤。后分别卖给收废旧的利副业和施某某。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荣强窜到上述地点盗窃时被黎某发现,后被告人黎荣强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人利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2011)钦南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荣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荣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被告人黎荣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不予认定累犯处罚。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黎荣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证,被害人黎某的陈述与被告人黎荣强的供述相互印证: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荣强窜到黎某的废旧经营摊涉嫌盗窃被抓获后,被告人当场向被害人承认了本案的事实,后被害人报警并移交公安机处理。被告人黎荣强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也如实供认其罪行。综上所述,被告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黎荣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黎荣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对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茗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