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汪家留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家留,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杜庆寿,同创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家留,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路86号。上诉人同创公司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2)雨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同创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家留之间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标明的供货方是南京跨世纪装饰城,不是被上诉人汪家留,故合同约定管辖对本案双方均没有法律拘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路86号,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本案被上诉人汪家留在南京跨世纪装饰城经营木材销售,其与原审被告同创公司直属分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汪家留向原审被告同创公司直属分公司出售木材一批。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发生争议,应双方协商友好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发生争议,应双方协商友好解决,若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汪家留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