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沾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刘云国、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刘云国,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沾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齐鹏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张华阶,该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刘云国,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孙杰,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时春利,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王长英,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郭振华,男,汉族,农民,住沾化县。被告高小蔓,女,汉族,农民,住沾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与被告刘云国、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李忠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霞、张华阶,被告刘云国、郭振华、高小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杰、时春利、王长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云国因购买农资、农机需要,于2011年7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在合同中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承担联合连带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云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事项还款,使原告的该笔贷款出现不良。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协调还款,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云国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郭振华辩称,孟令龙通知我过���帮忙作保人,其他的事我不知道。被告高小蔓辩称,这个事我不知道,钱我没有见过。被告孙杰、时春利、王长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刘云国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方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被告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刘云国7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刘云国按合同约定偿还八个月利息。2012年3月7日以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被告刘云国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9.80‰计算,自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对以上��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云国、孙杰、时春利、王长英、郭振华、高小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