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晓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吴晓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双,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雷庄镇大阐庄村**排*号。委托代理人刘成岐,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被上诉人吴晓双委托代理人刘成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晓双自有车牌号为冀B×××××的自卸车一辆,2009年5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市复兴路支行;盗抢险自上牌之日起生效;承保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责任险出险后,涉及人员伤亡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费用发生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的,增加免赔率30%。2010年3月9日14时许,原告的车在迁安市沙河译镇荣信钢厂料台上支斗卸货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勘查意见为:本车在荣信钢厂料台上支斗卸货时发生侧翻事故,在其承保公司特别约定条款上已经注明车辆在支斗状态下发生倾覆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已经告知保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吴晓双送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吴晓双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车损26685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3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70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晓双放弃完税费400元的诉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上写明,吴晓双车号为冀B×××××号的车截止到2010年6月28日还款正常,不欠我行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提示两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原告吴晓双予以否认,原告吴晓双称被告未向其进行明确说明,两份证据中“吴晓双”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晓双如期还清银行贷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晓双车损26685元、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435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37035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无视合同约定,我司已尽到明示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拒赔。鉴定价格不准确,鉴定费我司不应负担,应扣除税款。请求改判驳回或发还重审。吴晓双未上诉,其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修理价格问题,因卷中有鉴定书证实损失情况,且有修理厂证明修车费用,损失数额一审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明示问题,原审已进行论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发票问题应按照相关规定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