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何元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67号罪犯何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甬慈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何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2012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元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