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霍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祥云,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29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皖N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1KM+40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冯某甲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冯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甲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冯某甲母亲叶某甲、丈夫甘某甲、女儿甘某、儿子李某与王某甲达成协议,王某甲赔偿上述四人经济损失共265000元(包括交强险),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领条,户籍信息,证人赵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冯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的规定,驾车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