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刘明亮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保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永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亮,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学东,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明亮与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份,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刘明亮,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号牌号码为津A×××××机动车保险合同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9000的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号牌号码为津B×××××挂机动车保险合同注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13日,黄祥东驾驶冀T×××××/冀T×××××挂载高志民、尹晓艺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路段向北转弯下道时,与刘东升驾驶津A×××××/津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冯青华家路面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祥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东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民、尹晓艺、冯青华无责任。2012年7月25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2)第648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定津A×××××/津B×××××挂车损失为126687元。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开支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15000元。原告提交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堡子店河东驰耐普连锁店门前交通事故,对于驰耐普店的井、下水道、墙及广告牌等造成严重损失,经三方调解,同意给驰耐普店赔偿金壹万伍仟元正。驰耐普店:冯青华,冀T×××××:黄祥东,津A×××××:杨福志,2012年6月13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明亮与被告永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者方冯青华路面设施的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书面协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数额,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负担。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称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未提出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因该评估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方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三者方的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过高,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被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廊坊支公司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刘明亮保险赔偿金44165.1元[(车损126687元-交强险4000元+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15000的元)X30%]。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日判决: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亮保险赔偿金44165.1元;二、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评估费3530元、拆解费6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诉人未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应由其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