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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安吉县腾越纺织厂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腾越纺织厂,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621号原告:安吉县腾越纺织厂。投资人:杨仁人。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原告安吉县腾越纺织厂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腾越纺织厂投资人杨仁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腾越纺织厂起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间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纺布,被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630.16元,该账目在2012年9月6日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实无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6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6日由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彩霞确认的对账单1份、进账凭证1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以及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无纺布买卖业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630.16元的事实。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在案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已建立事实上的无纺布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9630.16元,应当按照该结算的数额及时予以清结。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主张的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县腾越纺织厂货款59630.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