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碧琴、方丽华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碧琴,方丽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方碧琴,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曾玲,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方丽华,农民。代理人:方子良,农民。申请人方碧琴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方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2013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方碧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向明、王曾玲;被申请人方丽华的代理人方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方碧琴称,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女儿。2002年8月份,被申请人和别人吵架之后,突然发病。后经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义乌市精神卫生中心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稍有些好转。诊断结论为“癔症性精神病”。现在被申请人方丽华表现为反应迟钝,说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而且有暴力倾向,现在金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法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方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方碧琴为方丽华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方丽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律关系评定:被申请人方丽华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10年,缓解期欠彻底,存在意志行为减退,生活懒散,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长期与申请人居住生活,由申请人照顾。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母,要求指定其本人为监护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第7条、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方丽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方碧琴为被申请人方丽华的监护人。鉴定费1700元,由申请人方碧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