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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方航与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航,姚来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方航。被告:姚来仓。原告方航与被告姚来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航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姚来仓向方航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姚来仓除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6个月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方航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来仓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20个月至2012年9月19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来仓负担。被告姚来仓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方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来仓向方航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方航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姚来仓向方航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方航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姚来仓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姚来仓除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6个月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均无约定,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来仓尚应归还原告方航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695元(按月利率0.405%的标准,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后续逾期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07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方航负担715元,由被告姚来仓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