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冀海宾,米书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汇景国际五号四楼东区。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志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海宾。委托代理人常风余,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书河。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米书河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冀海宾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美鱼)发生碰撞,造成李美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米书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海宾无事故责任,李美鱼无事故责任。原告冀海宾购买河北亿能烟塔工程有限公司的冀D×××××号客车在邯郸市嘉华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花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被告米书河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冀海宾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米书河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被告米书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海宾花费修车费50000元,车辆施救费3300元。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冀海宾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53300元;二、驳回原告冀海宾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规定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只应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该项下多承担了51300元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