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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2013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邓卫平”(身份不明)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金松路永新小商品超市对面,窃走被害人慎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顺风牌旧电瓶三轮车1辆。得手后,由“邓卫平”将车卖掉,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邓卫平”(身份不明)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金松路永新小商品超市对面,窃走被害人慎某停放在路边的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顺风牌旧电瓶三轮车1辆。后“邓卫平”将该电瓶三轮车卖掉,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慎某的陈述、购车收款收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被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抓获归案,该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抓获经过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何应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