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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奚秋瑛与姚来仓、俞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秋瑛,姚来仓,俞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奚秋瑛。委托代理人:方航。被告:姚来仓。被告:俞君娣。原告奚秋瑛与被告姚来仓、俞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秋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来仓、俞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奚秋瑛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姚来仓向奚秋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俞君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姚来仓除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6个月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俞君娣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奚秋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来仓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7月19日止),支付违约金84210元(按每天200.50元的标准,自201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合计196210元,被告俞君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姚来仓、俞君娣负担。被告姚来仓、俞君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奚秋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姚来仓向奚秋瑛借款,并由俞君娣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奚秋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20日,姚来仓向奚秋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奚秋瑛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7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违约金按每天200.50元计算。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姚来仓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该借条的担保条款约定:保证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满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如发生诉讼,担保人对由此增加的所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俞君娣在该借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栏签字。后姚来仓除支付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6个月的利息外,未归还借款,未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的利息。俞君娣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来仓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姚来仓提供借款,被告姚来仓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姚来仓对借款利息无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姚来仓对逾期违约金有约定,现被告姚来仓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俞君娣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与被告俞君娣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被告俞君娣应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俞君娣对上述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来仓尚应归还原告奚秋瑛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25200元(按月利率1.8%的标准,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计1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俞君娣对上述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奚秋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原告奚秋瑛负担1529元,由被告姚来仓负担2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俞君娣对被告姚来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95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徐方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