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庆春东路过江隧道西向东方向的萧山出口处,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干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