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赵艳霞与白亚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霞,白亚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赵艳霞,女,1985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德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栾根发,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亚平,女,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孙付海,男,1955年1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赵艳霞诉被告白亚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霞委托代理人马德草、栾根发、被告白亚平委托代理人孙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白亚平在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住院后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798.42元,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98.42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本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赵艳霞被被告白亚平打伤。2、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赵艳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50元。4、5组证据,翟水泉、翟学义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白亚平是长葛市××××镇西街1组人。3、6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赵艳霞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61.42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长葛市××××镇渔具店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该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4日和2012年3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询问原告赵艳霞和被告白亚平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未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只能是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一种治安处罚,但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白亚平将其打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认为,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5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翟水泉、翟学义出具的证明,因翟水泉、翟学义未到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6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61.42元,鉴定费950元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认为被告未打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诉称其在长葛市××××镇渔具店工作,月工资2300元,其误工费应当按月工资230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三个月以上的工资表,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17433元/年计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在该证据上未有加盖长葛市南席派出所的印章,此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抗辩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原、被告为琐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10年4月1日原告赵艳霞经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赵艳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作出长公(南席)行决字(2010)第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白亚平在原告赵艳霞家门口将赵艳霞殴打致伤,对被告白亚平罚款500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961.42元。后被告拒付原告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798.42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提出,2011年5月10日原告所出具的委托书上所书写的“赵艳”三个字并不是自己亲笔书写,在该三个字上所按的指印也不是自己所按,并要求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庭审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白亚平殴打原告致原告赵艳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由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61.42元、误工费286.5元(17433元/年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鉴定费950元,以上共计2317.92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及营养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艳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317.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保明审判员 :张建岭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