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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红、刘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甲的母亲与邻居任某某因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当晚21时许,张甲来到任家喊任某某出来,并质问任某某,进而上去厮抓任某某。在厮抓过程中,张甲拿起任某某家门口的一把铁锹就往任某某身上乱砍,将任某某左肩部砍伤。任某某的妻子张乙见状从家中跑出来,张甲追撵其妻未果又返回到任家门前,与任某某再次厮抓并将其摔倒于家门前的堰塘里。张甲见张乙与几个兄弟赶来,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任某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张甲在老河口市××汽车站附近被民警抓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甲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议,张甲一次性赔偿任某某损失22000元,任某某对张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张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协议书、领条等;证人张乙、毛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人民陪审员  魏长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