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石××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29号原告:石××。被告:李××。原告石××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了1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每10000元一年500元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1200元。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期限。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石××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50元。二、驳回原告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 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