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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汲付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1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91451部队)、被告彭海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付杰,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1部队后勤部,彭海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792号原告汲付杰。委托代理人苗胜利,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汲才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1部队后勤部。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后勤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彭海彬。原告汲付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1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91451部队)、被告彭海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付杰委托代理人苗胜利、汲才有,被告91451部队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彭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付杰诉称,2012年8月22日13时,被告彭海彬驾驶91451部队的海C03010号机动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鲲鹏海鲜饭店右转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被送邯郸市法医医院治疗。经邯郸市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208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时至今日,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余额均由原告垫付。现被告无解决诚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91451部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彭海彬辩称,我同意91451部队的辩论意见。原告汲付杰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伤情需两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及建议休息6个月;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证据1-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认为含其垫付的7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2011年8月-2012年7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河北建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442元及事故发生后未领取工资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另有收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扣发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扣发工资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扣发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6、护理人员汲才有2011年8月-2012年7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汲才有工作单位为邯郸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月平均工资为7652元及扣发39天工资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7、护理人员汲彩娟2011年8月-2012年7月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汲彩娟工作单位为邯郸市长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4507元及扣发39天工资的事实,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8、交通费票据共计1706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用是其必然支出,故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酌情予以支持;9、停车费、拖车费票据共计600元,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停车费、拖车费实际已支出,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91451部队和彭海彬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证明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480.9元;2、邯郸市法医医院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证据1、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13时,被告彭海彬驾驶91451部队的海C03010号机动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鲲鹏海鲜饭店右转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480.9元,后被告又送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眉弓创,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腔隙性脑梗塞,4、脾挫裂伤,5、腹部积液。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5054.40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彭海彬垫付)。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6月后复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2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海彬驾驶被告91451部队的海C03010号机动车沿邯郸市滏东大街由北向南行至鲲鹏海鲜饭店右转时,与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第一交警大队邯公交认字1304032012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海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彭海彬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赔偿因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054.40元(其中7000元由被告彭海彬垫付);2、原告误工费为2585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即24489/12个月/30×38天);3、因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因此,护理人员汲才有护理费为9692元,护理人员汲彩娟护理费为57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8天×5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停车费、拖车费为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539.4元,扣除被告彭海彬垫付的7000元,剩余30539.4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是被告彭海彬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应由被告91451部队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451部队后勤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汲付杰各项经济损失30539.4元;二、驳回原告汲付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45元,被告承担820元,原告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