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初字第2593号原告邵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人勤,永年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永年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