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8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曹仲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21时40分,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FY6**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2KM+250M处,在超越皖K137**号大货车的过程中与该车发生相刮撞,致曹某某及皖NFY6**小轿车内乘坐人房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曹某某的血液中测定乙醇含量为123.3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被害人房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被告人曹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房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六安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证人刘某、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大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