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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姜欠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欠军,又名贾九京,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欠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姜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姜欠军称其从一个叫“斌哥”处购买毒品,于同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姜欠军在本市城区渭清路与四马路十字向东200米处路南,卖给吸毒人员兰臻两小包毒品,获毒资200元,已挥霍。次日12时许,被告人姜欠军在上述地点的东南角加油站附近准备再次向兰臻出售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37克、0.1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兰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物证检验报告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尿液现场检测结论书,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与被告人姜欠军的多次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欠军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权,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欠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欠军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依法对其酌情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武竹丽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