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许强与孙涛、完绍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5号原告:许强,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西路**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9111170037。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涛,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青春社居委共和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9001050595。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完绍龙,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塘林回族满族村牌坊组*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860530001X。被告:许高青,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牌坊村拐岗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7302102476。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卫承,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众兴乡小钟村巷*组。身份证号码340123196804182459。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强与被告孙涛、完绍龙、许高青、钟卫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合肥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8号民事判决,被告钟卫承、人保合肥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合民一终字第0199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320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的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被告完绍龙、被告许高青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言、被告钟卫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登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诉称:2011年5月16日,许高青、完绍龙安排孙涛驾驶皖A/WC6**号轿车带领其等人出去打架,每人给付200元报酬。在去往打架的途中,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WC6**号车车主钟卫承在明知完绍龙无驾驶证且为了打架需要车,仍然出借轿车给其驾驶,完绍龙为逃避检查将轿车交由孙涛驾驶,钟卫承对本起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由于皖A/WC6**号轿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人保合肥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截瘫行走器、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合计人民币11016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被告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完绍龙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325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高青辩称:案发时其不在场,也不知道当时的情况,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孙涛驾驶车辆过错造成的,本案应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确定诉讼主体,即使打架也是完绍龙安排的,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被告钟卫承辩称:案发时其是将车借给许某使用的,许某和完绍龙将车开至合肥其并不知情,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合肥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是侵权责任,许强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再者本案属于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打架的违法行为,属保险免责事项,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时40分许,孙涛驾驶的皖A/WC6**号轿车沿肥东县石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km+500m路段附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侧翻,造成皖A/WC6**号车损坏、乘车人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责任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12、腰1棘突撕脱骨折;随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2011年10月19日出院,总计住院153天,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外伤及感冒,仍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65703元(其中完绍龙垫付了医疗费22630元)。原告自2010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合肥致宝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皖A/WC6**号车登记车主系钟卫承,该车于2010年8月31日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万元)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另查明:完绍龙系钟卫承的表侄,2011年5月15日下午,完绍龙从肥东县青阳山青水湾山庄将钟卫承所有的皖A/WC6**号车开出,打电话给孙涛说有事找他,随后完绍龙将车开到合肥元一时代广场找到孙涛。孙涛介绍关某和完绍龙认识,完绍龙要求关某找几个人晚上去打架,于是就找了原告等人。因完绍龙当时没有驾驶证(2011年12月26日才领取了C1证),随后由孙涛驾驶皖A/WC6**号车前去打架现场,当车开到肥东县石长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庭审中,钟卫承申请其表侄许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所有的皖A/WC6**号车是由许某借出,后被完绍龙擅自开走的。钟卫承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不认识孙涛,孙涛是其表侄完绍龙的朋友,事故发生的当天完绍龙和孙涛一起,是孙涛从其处借的车,后和完绍龙一道开走的。2011年12月19日,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器具及更换周期进行了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器具更换周期为四年,约需74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91元。重审中,合肥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于2012年11月13日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取T10-L2椎体内固定金属物约需1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户口簿、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肥致宝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保单、垫付款凭证、交警队对钟卫承等人的询问笔录、许强与完绍龙的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孙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涛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虽系受人之托驾车,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卫承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而将其车交于完绍龙使用,致使车辆成为从事违法活动的交通工具,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完绍龙组织原告等人从事打架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去打架是违法行为,而一同乘车前往,对本起事故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孙涛、钟卫承、完绍龙分别承担40%、20%、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以及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属四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每天76元计算20年的50%过高,本院确认为30%;原告主张的截瘫行走器和××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肥东县店埠镇镇西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父许有明患有精神××,该证据效力不强,原告虽申请本院对其父许有××的鉴定,但因许有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给付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又有固定的收入,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许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5703元、误工费13110元(57元/天×230天)、护理费17480元(76元/天×230天)、定残后的护理费166440元(76元/天×365天×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20元/天×153天)、营养费3060元(20元/天×153天)、截瘫行走器16900元、××辅助器具费74200元、鉴定费1691元、××赔偿金221032元(15788元/年×20年×70%)、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6991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其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56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44000元。故孙涛、钟卫承、完绍龙按40%、20%、20%分别承担297270.40元、148635.20元、148635.20元。完绍龙已垫付原告的22630元,可从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除。证人许某系钟卫承的亲戚,其证言和钟卫承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钟卫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许高青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许高青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是保险车上的人员,应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系侵权纠纷,故人保合肥公司书面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几被告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涛赔偿原告许强297270.40元;二、被告钟卫承赔偿原告许强148635.20元;三、被告完绍龙赔偿原告许强126005.20元;四、驳回原告许强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0元,由原告许强负担4790元,由被告孙涛、完绍龙、钟卫承共同负担9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唐礼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