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廖××与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被告:林××。被告:余××。原告廖××为与被告林××、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两被告以家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4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同年6月2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张为凭。2012年8月份,由于原告皮包不慎遗失包括被告在2011年6月份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在内,于是在2011年8月16日原告被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时,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并由被告重新补签2011年6月份两笔借款借条两张和2011年8月16日第三笔借款借条一张为凭。后原告因为自己需要资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除偿还了其中借款36万及部分利息(包括36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及144万元借款支付至2011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对另外两笔借款144万元及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以致酿成诉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4.借条三份,其中原件两份,36万元的借条为复印件(36万元已经还清,原件由被告收走)、银行汇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金额等相关情况;5.银行取款记录四份(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分四次从银行取现金22万元及自己手头的22万元现金,共计44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36万元本金及部分的情况。被告林××、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林××、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欠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林××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林××每月均以两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2%符合被告利息支付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该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未付部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系为被告林××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以本金144万元,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21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1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