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xx********,汉族,职高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某某*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xx********,汉族,高中文化,成都市新都区人,无业,住绵阳市某某区某某路*号*幢*单元*楼*号。因盗窃于2011年9月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丽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14时,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彭某某及赵春雪(女,在逃),经共谋后,由被告人赵某驾车搭乘被告人彭某某及赵春雪窜至游仙区游仙路40号某汽车精品店,彭某某、赵春雪假装询问店内汽车座套价格,吸引住店主王某某(女,本案失主)注意,赵某则趁其不备,将其放于店内的一个紫红色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1150元,后三人乘车逃离现场。2012年9月11日14时40分,被告人赵某伙同叶景(在逃)驾车窜至游仙区某某路78号汽修办公室,被告人赵某以询问机油的方式吸引住店内人员注意,叶景趁机将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牌8650型手机盗走,随后两人驾车逃离。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失主王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漆春梅、马艳、张冬梅证言,以及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物价鉴定结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09)绵涪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具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均可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