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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邵永波与被告刘凤海、常艳、刘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永波,刘凤海,常艳,刘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邵永波与被告刘凤海、常艳、刘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前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邵永波,男,1987年12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东辽县安石镇东道村*组。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刘凤海,男,46岁,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新立乡前朝阳堡村。第二被告常艳,女,43岁,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新立乡前朝阳堡村。第三被告刘爽,女,21岁,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新立乡前朝阳堡村。原告邵永波与被告刘凤海、常艳、刘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海,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永波诉称,2013年2月25日,由案外人张凤喜、常立夫妇介绍人,我及父母与三被告在介绍人家中为我与被告刘爽订立婚约。当场由邻居何德江执笔为双方书写礼单一份,并经张凤喜签名见证,礼单由我与被告方各执一份。婚约当日,被告刘凤海、常艳从我父亲邵洪君手中收取彩礼2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凤海、常艳又从我父亲邵洪君手中收取彩礼4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爽从我母亲邹淑琴手中收取价值11000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随后被告刘爽以买手机为由。从我母亲手中收取现金500元。上述总计71500元。2013年5月25日,应被告要求,未经登记,我们举办了婚礼。从被告地接送被告及其家属以及婚礼用彩车,我雇大客车费用及婚礼轿车费用6000元,婚礼司仪费2000元。总计8000元。此外我为被告刘爽买衣服、床上用品、家具、电器等还花去2万多元。综上所述,我认为,三被告为同一家庭,是财产利益的共同体,同时三被告均为婚约当事人。彩礼、财物也已由三被告收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彩礼6万元,手机款500元,“三金”款11000元,婚礼车费6000元,司仪费2000元,总计79500元。第一被告刘凤海未答辩。第二被告常艳辩称,我承认我女儿刘爽和原告邵永波结婚了,我不知道我女儿为什么和原告出现了问题。但是这笔钱,我承担,不过我已经还了1万元了。第三被告刘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爽订立婚约。婚约当日,被告刘凤海、常艳从原告父亲邵洪君手中收取彩礼2万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凤海、常艳又从原告父亲邵洪君手中收取彩礼4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刘爽从原告母亲邹淑琴手中收取价值11000元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随后被告刘爽以买手机为由。从原告母亲手中收取现金500元。上述总计715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刘爽未经登记举办了婚礼。被告刘凤海已返还给原告彩礼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礼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刘爽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刘爽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刘爽买的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以及500元买手机款属于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婚约的男女是婚约财产案件的诉讼主体,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刘凤海、常艳返还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邵永波彩礼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本院减半收取890元原告邵永波、被告刘爽各负担445元,剩余44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