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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小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系永年县人,现住永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窜至永年县临洺关镇洺兴路欣欣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3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珍妮牌电动车盗走。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抓获证明,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可对其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对其增加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