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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趁义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趁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362号罪犯李趁义,于河南省项城市,现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甬鄞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趁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李趁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趁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趁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趁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趁义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