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凤婉、孙凤婉为与被告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与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婉,孙凤婉为与被告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孙凤婉。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陈建华。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代表人:张海根。被告:张海根。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郑丽君。原告孙凤婉为与被告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婉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婉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月利率为4.5%,借款由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被告陈建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华未向原告还款。2012年7月,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为被告陈建华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对原告存在或产生的5000000元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华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9日起到到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建华出具的由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和签名确认的借条1份,汇款凭证2份,被告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出具的承诺书1份。被告陈建华、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归还原告孙凤婉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9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市江南塑模有限公司、余姚市舜江门窗装璜厂、张海根、宁波瀚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丽君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华追偿;四、驳回原告孙凤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诸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