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平与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平,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蔡志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04号申请人陈平,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申请人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郧县茶店镇茶店村1组。法定代表人樊立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雷道均,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被申请人蔡志娥(系雷道均之妻),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申请人陈平因被申请人工地人员指挥失误致使拉混凝土的车辆后翻被砸伤,且被申请人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雷道均、蔡志娥拒绝赔偿其各项损失,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扣留被申请人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应支付给被申请人雷道均、蔡志娥的工程款200000元或对被申请人雷道均、蔡志娥所有的鄂CJ16**号轿车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辛天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龙潭湾村一组195号1幢1-1-1房屋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被申请人郧县茶店镇茶店村村民委员会尚未结算支付给被申请人雷道均、蔡志娥的工程款200000元,或扣押被申请人雷道均、蔡志娥所有的鄂CJ16**号轿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辛天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龙潭湾村一组195号1幢1-1-1房屋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党 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