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一利与金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一利;金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6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蒋一利。委托代理人:金学泽。被告:金武龙。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原告蒋一利为与被告金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学泽,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两个月,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在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属实,当时约定日利率是3%。借款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利息,且被告已将借款用于赌博全部输光。借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8月7日,原告以对账为名,要求被告签字,被告遂在借条上签字,但不是对愿意还款的确认。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再次确认上述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期二个月,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归还。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其借款系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借款用途,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已支付利息4万余元,其作为付款义务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8月7日签字系对账之用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8月7日起算,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8月7日在《借条》上签字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2010年2月2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一利借款本金14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870元,由被告金武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丰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