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长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长所,许修瑞,许长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63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系该社职员。被告许长所,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修瑞,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长申,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长所、许修瑞、许长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长所与被告许修瑞、许长申在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08年10月30日从该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0.98‰,期限11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长所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3486.60元及2012年8月9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许修瑞、许长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长申辩称:与许修瑞、许长所在某信用社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以许长所的名义借款30000元属实。该款由我使用,愿缓期归还。被告许修瑞、许长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许长所与许修瑞、许长申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某信用社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7年12月6日-2009年12月6日)内,被告许长所于2008年10月30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该社订立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同日该社依约向被告许长所的存款帐户(帐号为9170504X)中转入借款30000元,并为被告许长所办理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许长所未按期归还,某信用社于2011年3月13日向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许长所归还利息2079.48元后,未继续履行,原告诉讼来院。经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许修瑞、许长申主张保证权利。诉讼中被告许长申称该款为其实际使用,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催收通知书、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长所向某信用社借款,由被告许修瑞、许长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交付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许长所归还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14.274‰),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长所应依约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许长申辩称该笔借款由其使用,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该款由其使用,也是被告许长申与被告许长所之间的另一法律。与原告无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其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许修瑞、许长申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保证人许修瑞、许长申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修瑞、许长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上述借款凭证及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10.98‰、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的利息为25566.08元,已归还2079.48元,尚欠23486.6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3486.60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4.274‰计付;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许修瑞、许长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许长所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方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