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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黎祖良、覃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祖良,覃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祖良,绰号“小南丹”,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1********,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南丹县六寨镇甲棉村交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被告人覃忠,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1********,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拔贡镇坡降村拉吉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蒋铁生,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祖良犯盗窃罪、被告人覃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祖良、覃忠及辩护人蒋铁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黎祖良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铜鼓广场旁农行宿舍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和折叠刀撬烂被害人罗东军停放在宿舍区的小车车窗,盗走放在车里的一部苹果牌4S手机。同日中午,黎祖良将手机以200元价格卖给覃忠,次日,覃忠又以400元价格将该手机转卖给他人。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49元。2、2012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祖良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东方明珠小区4栋楼下,用石头砸被害人周国福停放在楼下的小车玻璃,因未砸烂玻璃,又用起子撬烂车窗,盗走放在车里的一条香烟、一包茶叶、一台相机(��未鉴定)。3、2012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祖良窜到华锡集团车河选厂在金城江宿舍区(河北片坡顶)6栋楼下,用起子和折叠刀撬烂被害人黄景景停放在宿舍区的小车车窗,盗走放在车里的一台惠普牌2230S型笔记本电脑及300元现金。后黎祖良将笔记本电脑以900元价格卖给周锦文(另案处理)。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周锦文处缴获该电脑返还被害人黄景景。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2年7月26日在金城江城区广源宾馆303房将被告人覃忠抓获;同月31日在金城江城区金河商务宾馆305房将被告人黎祖良抓获,从其住处查获作案工具一把起子和一把折叠刀,被告人黎祖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祖良曾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祖良、覃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罗东军、周国福、黄景景的陈述、证人韦小秋、周锦文的证言、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起子和折叠刀各一把(实物)、被告人黎祖良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黎祖良、覃忠互相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告人黎祖良辨认周锦文笔录和辨认照片、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证明、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黎祖良、覃忠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祖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覃忠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黎祖良犯盗窃罪、被告人覃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祖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祖良采用破坏性手段,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祖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担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后,被告人黎祖良、覃忠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铁生辩称被告人覃忠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黎祖良、覃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祖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黎祖良退赔人民币4849元给被害人罗东军、退赔人民币300元给被害人黄景景。四、缴获作案工具起子和折叠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佩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