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海涛、王海斌、程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许海涛,王海斌,程永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海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刚,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海涛、王海斌、程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永刚驾驶冀D×××××重型普通货车,行至309国道武安境内860公里加630米处,与宋爱众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程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武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永刚、宋爱众负同等责任。冀D×××××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永刚、王海斌二人共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额为12.2万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及其它证据证明,原审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车辆损失费25655元,有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武价车鉴字(2012)第20121号鉴定明细表为证,原审予以认定;鉴定费1300元,有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务专用票据,原审予以认定;施救费3500元,有武安市武安镇有朋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正式���票,原审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涉县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涛,宋爱众是其雇佣司机,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该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运营。被告程永刚、王海斌系冀D×××××重型普通货车的共有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在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故涉县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冀D×××××、冀D×××××车辆的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重型普通货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6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30455元;2、驳回原告许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许海涛承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280元。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涉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