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春桂。上诉人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而未能履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应归于无效,故不存在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的问题。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上诉人的《货物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合同第9条中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葛家村金家”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货物购销合同》基于被上诉人的要求而未能履行故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归于无效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