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玉来诉陈自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来,陈自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张玉来,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自光,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玉来与被告陈自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来及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与被告陈自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来诉称,2011年,原告张玉来跟随被告一起干建筑工作,由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2012年5月26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本村孙建明家二层楼上装饰时,因小型塔吊架倒塌正好砸伤正在干活的原告,当场导致原告昏迷在地,后原告被送至罗庄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三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两天后,被告发现原告伤情已稳定,为了省钱又把原告转往临沭县南古镇朱果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三次住院的费用全部是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休息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陈自光辩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安排人安装好架子,叫原告找沙袋压好架子后上料,原告说不用;原告在推料时因注意力不集中,结果就出了事。出现事故后,被告积极送原告去医院治疗,转院被告也同意,住院医疗费、生活费22000元都是被告支付的,现在原告起诉被告,说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不承认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外,原告出院后,被告又给了原告2500元现金,原告许诺只要被告给他钱,治好病就行的,现在原告又起诉了,被告经济条件较差,没有能力赔偿原告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自光雇佣原告张玉来从事建筑作业,被告陈自光承揽了案外人孙建明的二层楼房建筑工程,2012年5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在二层楼房房顶的小型塔吊机固定不牢掉落地面,将正在地面推车上料的原告张玉来砸伤。原告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2年5月29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2年6月1日,又转至临沭县南古镇朱果医院治疗12天,2012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00元,由被告陈自光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同年11月22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民信司鉴(2012)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张玉来的损伤为L1、2、3、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右侧大量液气胸,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可以认定。2、张玉来L1、2、3、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粉碎性骨折分别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标准(GB/T16180-2006)第J.14、J.14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结合4.5晋级原则。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的住所地为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岳旦子村居民,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误工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要求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来受雇于被告陈自光从事建筑作业,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自光承揽案外人孙建明二层楼房建设工程,原告在地面负责推车上料工作,因安装在二层楼房上面小型塔吊机砸伤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被告陈自光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以及法医鉴定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7日,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日×82元/天=1394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33368元;原告为其损伤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复印病历3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5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后应为32692元,原告诉请被告陈自光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自光主张,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九级伤残,因被告陈自光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陈自光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光赔偿原告张玉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共计32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玉来负担50元,被告陈自光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玉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