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翻译人员贺子芮,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李兵、翻译人员贺子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的231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钱包1个,包内有138元人民币和银行卡2张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兵以郑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所扒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为由,建议法院对郑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的231路公交车上扒窃了被害人姚某某的1个钱包后,被姚某某发现并抓获,其所盗窃的钱包内的138元人民币和银行卡2张被当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物证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