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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程明香与乾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香,乾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程明香,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乾健,女,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程明香诉被告乾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香、被告乾健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在本市亿万多安置小区门口的公共汽车站和被告乾某相见发生口角,后被告打电话召集三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身体、右手大拇指、腿上等多处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9元(医疗费98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0元)。被告乾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所述事实有异议,事发当日,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并没有召集其他三人共同殴打过原告,仅仅是我与原告二人之间的纠纷;二、对原告所提交的病休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上记载的医师签名只有“C”资质,按医院规定“C”资质的医师只能出具建休一周的诊断证明书,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师不具备出具建休三周的资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三、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和依据有异持;四、在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上记载只造成原告头部受伤,故对原告治疗其他部位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19日,在本市亿万多安置小区门口的公共汽车站边,双方在言语上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殴斗,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当即前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摄片检查提示右侧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同年6月29日,原告因右手外伤后疼痛10天再次至该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右侧第一掌指关节关节囊撕裂。随后,原告继续在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8.65元。2012年9月10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告乾某行政处罚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资证明,工资条,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在纠纷时发生时,未能冷静、理智、友好的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行径,被告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仅应对原告头部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承担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当即前往医院救治并作了相应检查,摄片检查提示右侧第一掌指关节半脱位,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但其未能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所诉求的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被告乾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65元(988.65元+100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88.65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