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安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徐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