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12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贾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碧云路六十二中附近,乘被害人郭某醉酒熟睡之机,由贾某望风,王某某盗窃郭某的男式挎包(内有人民币2651元)一个、一部LG手机(经鉴定价值490元)一部。被告人王某某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河南省郑州监狱释放证明;证人申某、贾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141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