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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娄永华与付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庆雨,现关押在三门县看守所。上诉人娄永华为与被上诉人付庆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5日,三门法院对付庆雨涉嫌诈骗罪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判决付庆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付庆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其中9000元扣押在案)。该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付庆雨从被害人陈某处租得浙J丰田锐志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95000元),并通过戴良银联系包宗良,再由包宗良联系王锰当车。11月25日,经王猛介绍,付庆雨谎称车子系自己表妹所有,并制作了一张假行驶证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抵押在卢敏金处。案发后,付庆雨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扣押,浙J丰田锐志轿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生效。原告向三门法院起诉的证据借条即为被告付庆雨将涉案的轿车抵押给卢敏金时出具的3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没有具体写明出借人姓名)。原审原告娄永华起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欲借款经人介绍联系原告之妻卢敏金,当天原告之妻卢敏金将3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承诺十日内归还,并以浙J丰田轿车作为抵押。事后,被告因该轿车系租赁财产,非属其本人所有,被所有权人举报。现被告因诈骗罪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30000元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付庆雨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对的,但现金只拿到20000元,9000元被介绍人拿去了,其中一个姓包,另外一个不认识,还有1000元被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钱可能是原告妻子交给被告的,被告最多只愿意归还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付庆雨将租得的浙J丰田锐志轿车抵押给原告妻子卢敏金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对被告人付庆雨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的处理,并已经生效。付庆雨违法所得的30000元就来源于向卢敏金的抵押借款,既然刑事的生效判决将该30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那么付庆雨与卢敏金(或者娄永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应该再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其起诉应裁定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娄永华的起诉。上诉人娄永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接到本裁定书之前从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通知、传票,也未组织进行举证、质证,该裁定书系错误裁定,属程序违法。二、原审裁定违法。上诉人妻子卢敏金于2011年11月25日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上诉人是实,且出借时亦无恶意和违法,三门县人民法院(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处理。上诉人认为借钱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对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且上诉人之妻卢敏金事先并不知道被上诉人所用作抵押的浙J丰田轿车系被上诉人诈骗所得,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制作一张假行驶证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30000元的追缴,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己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如何承担未作裁定,系原审法院不负责任所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庆进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讼争的借款30000元,在生效的(2012)台三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中作为被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被判决追缴。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参加诉讼,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未组织举证、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裁定得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审法院应退给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