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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刘某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锋,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锋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了儿子刘某龙。由于被告婚后长期赌博,现在长期在外躲债,对原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及儿子刘某龙的户口复印件3页,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2)华蓥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5月起就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锋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龙,现一直由被告父母在代为照管。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华蓥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龙跟随被告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称如果儿子刘某龙跟随被告刘某锋生活,其愿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锋结婚后虽然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多次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较大伤害,原告201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华蓥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龙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刘某龙的现有生活状态,有利刘某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刘某龙跟随被告生活,其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此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对此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锋离婚。二、儿子刘某龙跟随被告刘某锋生活,原告王某某从2013年2月起至刘某龙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给付被告刘某锋子女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