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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鼎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朱清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柯。委托代理人:宋素文。被告:宁波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某乙公司、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宋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甲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借字第8221XXXX10038294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1年8月21日,原告、被告朱某某与合作银行签订合同号为慈合银(2011)最保字第82213XXXX00056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为被告某乙公司自2011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在合作银行的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万元内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于2011年8月22日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后被告某乙公司连续多期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合作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4日代被告某乙公司偿还了贷款利息29288.62元、28384.44元,并于2012年8月10日代被告某乙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8900元。原告完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某乙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76573.06元。但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朱某某也未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担保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76573.06元,合计3576573.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朱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合作银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收贷收息凭证三份、特种转帐传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合作银行在被告某乙公司多次逾期后,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3576573.06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朱某某与案外人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作银行提供借款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合作银行贷款利息,致合作银行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被告某乙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3576573.06元,原告代偿的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应偿还给原告,被告某乙公司并应赔偿原告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庭审中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共同为被告某乙公司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朱某某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平均分担。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不能获得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其余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3576573.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代偿款357657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某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代偿款3576573.06元中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0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其中受理费35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