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吉少玉与被告冯永霞、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少玉,冯永霞,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吉少玉,男被告冯永霞,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建新,男被告赵磊,男法定代理人冯永霞,女,汉族,同第一被告冯永霞,系赵磊之母。原告吉少玉与被告冯永霞、赵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少玉、被告冯永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新、被告赵磊的法定代理人冯永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少玉诉称,2012年8月3日、9月4日被告冯永霞之夫赵社以生意周转为名分别借用原告50000元、100000元。同年10月22日,赵社因病去世。对赵社生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永霞辨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未向其要过欠款。其二,其与赵社虽是夫妻,但有名无实,其对赵社的一切事务不了解,也不过问,赵社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吉少玉根据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8月3日借条1张,证明借款50000元。2、2012年9月4日借条1张,证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永霞认为,该两张证据不真实,不是出自一人之手,写法不规格,没有赵社的印章、指纹,也无中间人,借款利息偏高,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条不真实,且不主张对借条中的签名作司法技术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冯永霞与赵社结婚证1份。2、冯永霞房产证1份。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冯永霞名下房产系冯永霞个人财产。3、还款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赵社曾按揭贷款购车1辆,现该车已被卖偿还了购车贷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吉少玉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法庭当庭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冯永霞、赵磊、赵社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户主冯永霞名下丈夫赵社户籍已注销,赵磊系冯永霞、赵社之子。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有效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9月4日,被告冯永霞之夫赵社分两次分别借用原告吉少玉现金5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3日的借款约定期限为3个月,同年9月4日的借条载明“合作工程利息贰分”。同年10月22日,赵社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未果。同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冯永霞与其丈夫赵社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赵磊系冯永霞与赵社之子。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吉少玉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赵磊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冯永霞之夫赵社因借款与原告吉少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系被告冯永霞与赵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冯永霞丈夫赵社已去世,被告冯永霞对该债务有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磊的起诉,属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冯永霞辨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2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冯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王 颖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