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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朋生与马红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生,马红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王朋生,男,生于199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孙小虎,男,生于1975年1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马红美,女,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符元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女,生于1986年11月1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王朋生与被告马红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生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被告马红美,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朋生诉称:2012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章丘市芙蓉大街双山办事处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告马红美驾驶鲁A666**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红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A666**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604.7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红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原告步行至章丘市芙蓉大街双山办事处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告马红美驾驶鲁A666**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红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鲁A666**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王朋生主张医疗费21405元,提供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收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原告王朋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王朋生住院2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王朋生主张误工费7492.8元(62.44元×120天),护理费7551.44元(4367元+(21+30)天×62.44元),提供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王朋生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份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庭后原告提交工作单位章丘市天昊汽车美容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证实原告王朋生在该单位打工,每月收入为1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故其误工费为72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2.44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朋生提交护理人员其父亲王文及其姐王丽梅身份证复印件2份,王丽梅三个月工资表1份,聘用合同1份,证实原告伤后护理情况,两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父亲与姐姐系农村户口,聘用合同及请假单均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交正本,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聘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工资表中均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财务专用章,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实王丽梅的工作情况及收入状况。原告之父王文为居民,每天按62.44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原告护理费为7551.44元。五、原告王玉红主张交通费1525.5元,提交交通费8张佐证。两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朋生确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于必然的、合理的支出,其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王朋生交通费1000元.六、原告王朋生主张鉴定费10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马红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被告马红梅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533.6元,提交门诊收费单据3张,原告方书具的收条1张,要求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方及大地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未主张533.6元,故该款项不应扣除。经查实,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朋生与被告马红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朋生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章公交认字(2012)第8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马红梅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红梅所驾驶鲁A666**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朋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51.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751.44元。余款由被告马红梅承担,但应扣除马红梅已交纳的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朋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551.4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5751.44元。二、被告马红梅赔偿原告王朋生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9405元(21405-10000+8000)。三、被告马红梅赔偿原告王朋生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四、被告马红梅赔偿原告王朋生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其中第二至三项需扣除被告马红梅已交纳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马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耿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