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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商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程恩海与段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海,段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商初字第00866号原告程恩海。被告段月红。原告程恩海与被告段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4日、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恩海、被告段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恩海诉称,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段月红丈夫王海勇分四次向我借款73万元,后其本人在原告起诉后死亡,死亡前由被告段月红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段月红辩称:王海勇对外借款及过程我不知道,我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后签的,只是证明王海勇欠原告钱;王海勇在去世前已经两次还款共计288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我将对他人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2月9日借款未到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海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恩海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用于本人投资生意的需要,借款人(签字):王海勇、段月红.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04270834”。2011年10月29日,王海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恩海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款人王海勇、段月红”。2012年1月9日,王海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恩海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元,用于本人投资生意的需要,借款人(签字):王海勇、段月红。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04270834”。2012年2月9日,王海勇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是:“今借到程恩海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签字):王海勇、段月红.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04270834”。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将3份其对第三人的借款合同给原告,让原告代收对第三人的借款,以此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王海勇、段月红债权转让合同(借款合同刘卫,颜红梅14万元,杜运慧6万元)贰拾万元整。”另查明,王海勇于2011年11月26日、2012年4月3日分别汇款给程恩海6900元、21900元,共计28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月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被告段月红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段月红辩称,王海勇对外借款及过程我不知道,我在借款人处签字是后签的,只是证明王海勇欠原告钱。本院认为,被告段月红与王海勇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签名即使系被告后签,也不影响被告承担还款的义务。其辩称该签名只为证明欠款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王海勇在去世前已经两次还款共计28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认为其与王海勇曾口头约定过利息,该28800元系王海勇偿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4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王海勇口头约定过利息,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28800元应作为被告还款的本金予以扣除。(三)被告辩称,我将对他人的债权20万元转让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债权转让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对第三人债权的合同,因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款项,双方债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应将被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同予以退还。(四)被告辩称,2012年2月9日借款未到期,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2013年2月9日前还清”。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20万元,原告应于借款到期后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本院酌定以其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2万元+11万元+30万元-2.88万元=50.1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恩海借款本金50.1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追偿权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6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新夏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