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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安元、孙龙美与孙贤兵、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元,孙龙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孙贤兵,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孙安元,男,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孙龙美,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繁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负责人:余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贤兵,男,汉族,居民,住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怀远县。法定代表人:马明贺,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安元、孙龙美与被告孙贤兵、被告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贤兵、被告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孙贤兵驾驶皖C55X**重型厢式货车由芜湖方向往芜湖市大桥区高安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横山农贸市场路段,与同向孙龙美驾驶的皖B33X**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皖B33X**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许士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贤兵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孙贤兵负全部责任,孙龙美、许士枝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诉讼费用我承担。被告孙贤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孙贤兵驾驶皖C55X**重型厢式货车由芜湖方向往芜湖市大桥区高安街道方向行驶,途经横山农贸市场路段,与同向孙龙美驾驶的皖B33X**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皖B33X**电动自行车上乘车人许士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贤兵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孙贤兵负全部责任,孙龙美、许士枝无责任。许士枝家庭为失地农民。原告孙安元、孙龙美系许士枝的儿子、女儿。皖C55X**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怀远县XX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因许士枝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18606元×20年=372120元;2、丧葬费用:203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7244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的数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孙安元、孙龙美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安元、孙龙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