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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于2012年10月18日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旁的“白金领域”公寓A座828号房间内,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肖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还从被告人曹某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8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肖强、梅军、陶涛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2.83克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