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宾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宾某。委托代理人伍江平,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宾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江平、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2006年6月22日,原被告由于感情破裂,双方到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婚前财产进行分割,特别是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但是离婚后,被告却迟迟不愿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存款交给女方,2006年6月至今6年时间,女方都没有收到男方付给的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希望被告履行离婚协议,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存款交给原告(当初签订约定前约定被告把自己的银行存款10万余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书》中把婚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存款交给女方之约定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存款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在离婚时已经归于原告名下,被告名下没有存款,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宾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2日到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2)象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2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有银行存款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有效,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10万元,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宾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6月22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归属的约定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余款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