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4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庞正东、刘珊与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正东,刘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166号原告庞正东。原告刘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晶。原告庞正东、刘珊诉被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正东、刘珊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兆进、潘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成都市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栋*单元*业主,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5月3日下午,因被告公司保安的失职及监控和门禁系统的瘫痪,导致原告家中被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盗造成的财产损失9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家被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只对小区公共服务负责,对业主家被盗不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不存在失职。且原告被盗的损失现无法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市蜀汉路526号金都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为金都花园业主。2011年5月3日二原告家中被盗,同日,接到原告刘珊的报警,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一份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简要案情:2011年5月3日20时,刘珊来所报称,她住蜀汉路526号*栋*单元*号的家中被盗。犯罪嫌疑人技术开锁。盗走人民币61000元。其它物品有: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二条、翡翠玉观音一个、玉坠三个,损失总价值91000元。二原告家中被盗,该案现仍未破获。庭审中,原告提交2009年7月9日购买千足金项链收据一张,金额10444.80元。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家中被盗期间金都花园小区内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设施设备存在故障的事实均认可,被告主张安全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等不到位系因维修资金不到位导致,责任并不在物业公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金都花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都花园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其与金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全面履行自已应尽的义务。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对于小区安全监控网的损坏,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被告应及时进行恢复。二原告家中被盗期间,被告并未对小区损坏的安全监控系统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及时修复,其并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95000元损失中价值10444.80元千足金项链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其提交的千足金项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因被盗确实造成了该财产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可。结合案件事实及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95000元损失中的其他损失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盗窃案现仍未破获,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二原告可待公安机关破案确定实际损失额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正东、刘珊财产损失2089元。二、驳回原告庞正东、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庞正东、刘珊负担544元,被告成都宽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