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古某某、林某某、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程勇军,董剑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桥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69629595-0。法定代表人李拂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伦全。原告古素清。原告林雨芝。法定代理人付伦容。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洋,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程勇军。委托代理人董剑冰。被告董剑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7号银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275132-1。负责人王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拂晓物流)、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与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拂晓物流、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勇军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董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珺林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付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拂晓物流、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诉称,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程勇军驾驶川L55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05时50分许,车行至国道108线新都中航加油站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时为黄色闪烁状态)直行通过时,遇林荣海驾驶川AF25**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路口右侧驶入,林荣海所驾车前部与被告程勇军所驾车右侧后部在路口相撞,致川L559**号车往左侧侧翻,车辆后部与沿国道108线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的杨成荣驾驶的川A568**号“野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在路口外靠新都一侧相撞,事故造成林荣海当场死亡,川A568**号客车上驾乘人员受伤,三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海与被告程勇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成荣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一、依法判令被告董剑冰与程勇军连带承担原告车损93150.5元[(186301元÷2=93150.5元)、施救费5500(11000元÷2=5500元)],共计98650.5元,并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费用,并直接支付给三原告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二、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程勇军、董剑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程勇军系被告董剑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拂晓物流、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川AF52**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被告程勇军驾驶证、川L55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行驶证、死者林荣海驾驶证及身份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勇军与死者林荣海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社会货运车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死者林荣海将川AF52**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11000元。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明细表、残值回收单,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为188301元。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林荣海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2012)新都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荣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董剑冰、程勇军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剑冰、程勇军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董剑冰在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处为川L559**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及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四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3月23日凌晨,被告程勇军驾驶川L55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成都往新都方向行驶,05时50分许,车行至国道108线新都中航加油站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时为黄色闪烁状态)直行通过时,遇林荣海驾驶川AF25**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路口右侧驶入,林荣海所驾车前部与被告程勇军所驾车右侧后部在路口相撞,致川L559**号车往左侧翻,车辆后部与沿国道108线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杨成荣驾驶的川A568**号“野马”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在路口外靠新都一侧相撞,事故造成林荣海当场死亡,川A568**号客车上驾乘人员受伤,三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海与被告程勇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成荣不承担责任。被告董剑冰为川L559**号“东风”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及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死者林荣海系原告林伦全、古素清系的婚生子,原告林雨芝系死者林荣海的婚生女,川AF25**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死者林荣海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原告拂晓物流。被告程勇军系被告董剑冰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勇军驾驶川L559**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林荣海驾驶川AF25**号“凌宇”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又与杨成荣驾驶的川A568**号“野马”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林荣海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交认字5101252012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荣海与被告程勇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杨成荣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程勇军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50%赔偿责任,原告拂晓物流、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自行承担50%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程勇军系被告董剑冰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程勇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程勇军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剑冰承担。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86301元;2、施救费11000元,共计19730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95301元,由被告董剑冰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7650.5元,由于死原告只主张98650.5元,故被告董剑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6650.5元,被告董剑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9665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剑冰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拂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林伦全、古素清、林雨芝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敏 搜索“”